违规炼山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2-07-18 18:1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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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炼山行为如何定性

 

 违规炼山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010 年 10 月左右,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与高阜镇港口村李家组大部分村民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 租赁李家组茶山山场造林。

 随后彭某某未办理相关手续, 也未向主管林业有关部门请示、 报告和审批, 就擅自雇请他人采取“打堆焚烧” 的方式进行炼山(主观上只是想焚烧签订合同部门的茶山山场的林木), 由于防火措施不力, 致使大火将签订合同部门和未签订合同部门的茶山山场一并烧毁。

 经鉴定, 过火面积 388 亩。

 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林木进行价格认证, 其价值共计 770 元。

 01 年 11 月 16 日,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在于对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雇请他人违规炼山烧毁茶山山场林木的行为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某未取得该山场全体村民的同意, 也未向相关林业主管部门请示、 报告和审批, 违规炼山, 造成林木损毁, 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理由是:

 彭某某虽然是在自己租赁的林地进行炼山, 因在炼山之前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也未向林业主管部门请示、 报告和审批, 其租赁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此时还并非完全由其真正所有, 且其雇请他人实施焚烧炼山的行为还烧毁了 其他村民在该山场的林木。

 即彭某某在行为时, 是明知的,指示他人采取焚烧方式炼山, 放任了 炼山时烧毁林木结果的发生, 主观上存在间接的故意, 违规炼山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 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

 七十五条之规定,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某擅自 雇请他人在自 己承租的山场采用焚烧的方式违规炼山, 引发山火, 烧毁他人所有林木, 应当认定为失火罪。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违规炼山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方面进行分析。

  其理由是:

 因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打击报复或存有嫉妒的心理态度, 故意毁损财物持有人的财物。

 该案中彭某某不存在毁损他人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

 而失火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犯罪行为, 这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在意识因素方面存在相似之处, 即犯罪人在行为时, 是明知的, 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意志因素方面。

 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持消极态度。

 本案中彭某某雇请他人在自己租赁的山场上以焚烧的方式进行炼山, 虽然其明知这种炼山方式可能会造成烧毁林木甚至引发森林火灾的后果, 但其自认为可以采取“打堆焚烧”、选择合适的天气等措施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并通过电话对其雇请的人作了交代, 可见其主观上是不希望大面积烧毁林木这一结果的发生, 即彭某某违规炼山导致林木烧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基于一种过于自 信的过失。

  从客体方面来看, 失火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安全, 其内容是包括不特定社会对象的生命、 健康及财产的安全;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保护的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 强调对特定他人财产的损毁。

 本案彭某某指使陆

 某某焚烧炼山, 行为造成的后果指向的是不特定的林木资源, 实际上也是造成了彭某某自己租赁山场林木和所属其他村民林木一并被烧毁的后果,而非特定针对他人所有的财产。

  综上,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彭某某违规炼山引发山火, 造成 388亩面积山场林木被烧毁的行为, 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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